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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转发不实文章 重庆法院判决某公司道歉并赔偿

2016-12-08   来源:法制日报案件

公司微信公众号转发文章没有核实真伪,成为谣言和不实信息的“放大器”,转发只为“吸引眼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起名誉权纠纷案,认定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转发不实文章侵权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判决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转发行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
  2014年11月,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微信公众号转发名为《康师傅,永别了》的文章,文章除了康师傅商标图案之外,还包含以下内容:“康师傅,永别了!中华民族的败类,让它寿终正寝。康师傅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撕开康师傅的外衣,原来是披着羊皮的日货!网上曝出康师傅名为台企,实际早就由日本朝日啤酒收购控股。以后坚决不买康师傅的任何东西。大家多转发,让更多国人知道!”
  2016年6月30日,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及该投资公司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举示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康师傅饮品——西南区销售收入报表”,证明其西南区销售收入与2013年同期相比,减少3060万元的事实。
  永川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享有名誉权,侵害企业名誉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转发的帖子包含康师傅商标图案及“康师傅”字样,其中“中华民族的败类”“披着羊皮的日货”等语言明显是对原告的贬损。
  在特殊民族历史情感因素构成的社会氛围中,诸如“康师傅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这样的语言,会激起一些受众的怨愤情绪,起到降低所针对对象社会评价的负面效果;被告通过网络微信平台发出上述言论,具有一定的传播性,由此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原告作为企业,在名誉受损的情形下,其产品销售和经营收益通常会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并非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是发布相关信息的始作俑者,其转发相关信息无非是在特定社会氛围中宣泄特殊的情绪,不具有侵害原告的直接恶意,并且被告企业规模小,其微信公众号受众范围及影响力均有限,不可能单独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言论自由不应侵犯他人权利
  随着“互联网+”时代来临,微信已成为大众常用的社交工具,微信上的各式自媒体每天都发出海量信息,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有部分自媒体成为谣言和不实信息的“放大器”,部分公众号只图转发内容“吸引眼球”,而不核实转发内容是否真实,最终造成不良后果。
  据重庆市五中院二审法官胡智勇介绍,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公众有权对社会现象进行评论。但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他人商业秘密。不得发表有损国家的言论,不得发布、传播不实言论,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他人名誉,侵犯他人人格权利。
  本案中,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针对“康师傅”发布的言论中,“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实际早就由日本朝日啤酒收购控股”等属于事实性描述。但该陈述并无客观证据证实,也并非获悉于正规公共媒体的正式报道,其来源仅仅是不负责任的传言。基于国家间历史与现实争端,该误导性描述将引起不明真相的民众对有关企业产生极大的负面评价。在此基础上,该微信中还使用了贬低性评价和煽动性语言,对相关企业的名誉、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也必定影响其经营,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公众号绝非没有边界不受任何限制,法律、道德为其“自由空间”早就定了“度”,随心所欲超出法律、道德的底线就可能引发纠纷。正如公民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一样,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得影响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正当权利一样,微信公众号具有的表达自由绝非法外之地不受任何限制,守法才有微信公众号受到法律保障的自由。
  法官建议,网络维权需要学会固定证据,以证据来锁定违法行为事实。作为网络侵权的受害人,在遭遇网络侵权后,受害人要第一时间采取办法固定证据,必要时请求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其真实性能够得到较好的保证,这类证据效力较高。如果侵权行为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以便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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